(二)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向市、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3.当年经营资金验资报告;
4.经营仓库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5.粮食质量检测手段证明或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协议书。
在提供以上书面材料的同时,还要做出如下承诺: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服从政府宏观调控措施;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标准,按质论价,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市、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之后,应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库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者,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定期公示。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应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需要增加粮食收购业务的,也应当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三)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采取并联审批方法进行。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须经市粮食局审核入市资格;在区县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的,须经区县粮食局(粮食办公室)审核入市资格(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向塘沽区粮食局提出申请;在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向南开区粮食办公室提出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四)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原粮食收购资格证继续使用到今年年底,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
(五)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审核资格。
二、加强对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