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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4]2685号 2004年12月6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122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标药品流通差价率
  (一)中标药品差别差率水平,10元以下(含10元)差别差率30%;10元~40元(含40元)差别差率25%;40元~100元(含100元)差别差率20%;100元以上差别差率15%。
  尾零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10元以下(含10元)保留到分;10元~100元(含100元)保留到角;100元以上保留到元。
  (二)本着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低价药品的原则,注射剂每支最高零售价1.00元以下(含1.00元),片剂每片、胶囊每粒最高零售价0.10元以下(含0.10元),中标零售价可在不高于最高零售价的基础上核定。
  (三)在核算中标药品零售价时,药品的最小零售包装单位为计价单位,如:盒、瓶等。注射剂为每支或瓶为计价单位。
  招标人可低于规定差价率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核定后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得突破政府规定的药品最高零售价。
  (四)评标、议价、竞价或备案采购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按上述规定计算。
  二、药品中标零售价格自集中招标采购期开始之日起执行,招标人须同时将药品中标价格及核定的中标零售价格抄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三、本市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京价(医)字[2002]165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价[收]字[2001]404)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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