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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修订)[失效]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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