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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林局关于完善水域养殖证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将适于养殖的水域确定养殖使用功能;对已用作养殖的水域,应兼顾水域规划功能和养殖实际情况并将其纳入养殖规划。要保障专业养殖渔民和江、湖专业捕捞渔民转产维持正常生产、生活所需的养殖水域。
  (三)要妥善处理好水产养殖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实行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水产养殖生产应符合环境容量和养殖容量的要求,使养殖水域发挥最佳效益。
  (四)各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水产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级养殖规划在市(县)、区级养殖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三、做好养殖证核发工作
  (一)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凡利用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简称养殖证)。
  1.全民所有的水域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养殖使用权;
  2.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养殖承包经营权;
  3.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水产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的基本用途。
  (二)对适于养殖的水域,应确定养殖使用功能。但对已颁布的航道、泄洪通道、港口、军事重地及水生动物产卵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政府明确规定不能养殖的区域、管辖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区域,一律不发养殖证。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时,发证机关可终止该水域的养殖使用,对该水域的养殖户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建立水产种苗生产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基地等,必须先领取养殖证。
  (三)申领、核发养殖证的具体程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订。
  (四)核发养殖证中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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