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
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因管理或维修不善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国家或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2.删除第九条,即: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条,即: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管理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5.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4月4日,鞍政办发[1988]43号发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4年5月23日,鞍政发[1994]20号发布)
三、《鞍山市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
四、《鞍山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五、《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六、《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七、《
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
八、《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九、《
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十、《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
十一、《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