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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3日)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4]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市内各城区(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承担。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并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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