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贯彻实施
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森林、矿山等资源和江河流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三)社会治安、司法、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重要情况;
(十五)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