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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决算;
  (四)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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