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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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