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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公平交易,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禁止指定的收购单位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区加强对运输、销售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保护性矿种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手续,凭税务登记证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发票和申请开具资源税证明。
  任何单位不得销售或者收购无销售发票和未开具资源税证明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保护性矿种生产或者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对运输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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