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下简称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性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依法审批的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选冶、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黄金矿种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保护性矿种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