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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第二十三条 客运营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客运经营者;线路终到地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
  (八)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九)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公布所经营的旅游线路、旅游车班次、车型、票价,并配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收取旅客票款时,应当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或者无法乘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六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并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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