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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零担货运班车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确定。
  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货运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第十六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货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货主无准运手续的,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 外省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含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下同)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有限期使用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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