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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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