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8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4]211号)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4年11月25日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推动民营担保体系的建立,切实解决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年度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专门用于民营担保机构担保风险的补偿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及管理支出。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由国内民间资本兴办或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担保机构,是指经批准在深设立的、为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确认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使用范围及比例:
(一)民营担保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风险补偿,占专项资金总额的87.5%;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占资金总额的10%;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占资金总额的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