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
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1日 深地税发[2004]893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转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4年7月1日起,对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应按《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为准;2004年6月30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可不算在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
  二、认定境内无住所个人在华纳税义务后,在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和《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在中国境内、境外实际工作期间。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在华实际工作天数的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税务机关在核实境内无住所个人申报的境内实际工作天数时,可要求其提供在境外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三、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分别在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境内、境外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合并其境内外工资薪金收入总额,按《通知》第三条所列公式计算并缴纳中国境内应纳税额。
  四、为更好地执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对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的条款,按是否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标准,划分如下: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