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从业人员表,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代理记账机构会计报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四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
《会计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业务;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六)转让代理记账许可证或者代其他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承接办理会计业务而从中收取手续费;
(七)不按照规定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五十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