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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7号)


  《深圳市会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会计条例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前款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保证客观公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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