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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二)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三)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救助辅助措施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所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用工单位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参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宁财税〔2003〕4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六个月不变,第七个月退出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个月不变,第四个月退出保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单独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十九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有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服务网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成立调查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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