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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六)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以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计为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的按实计算。
  对农村居民家庭,可对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包含的衣、食、住等支出内容,确定其家庭收入和差额补助标准。
  (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以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法律规定的所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一并相加,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出具材料。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
  (二)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
  (三)属于失业人员的,应当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实际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难以核实时,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评议。参加评议的群众代表应当由社区居(村)民代表等5—7人组成,社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作为社区居(村)民代表参加评议。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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