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或大型农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饲养高档宠物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金融资产的。
(五)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保健品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支出一人户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20%;二人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10%;三人及三人以上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七)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移动电话的(本人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且工作必需的除外)。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九)城区1人户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2人户超过6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十)无特殊情况的,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的经济适用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十一)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
(十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前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数计算。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六)租赁(承包)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货币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超过现住房租金的部分,应当计入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