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9日)废止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4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二条 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适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保障金:
(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
(三)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四)单独生活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20%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的重度残疾人。
除此款规定的外,无劳动能力包括持有工伤证且工伤等级为1、2、3、4级的。
第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有下列特殊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本人全额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但不增发保障金: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