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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接受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实施文明管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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