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楼。
第十二条 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村镇规划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可以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不得漏检。
第十七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危险化学品场所和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
第十九条 建筑物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雇请专业保安守护、巡查,直至火灾隐患彻底消除。
前款规定的雇请专业保安所需费用,由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