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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公开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下列内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收费项目的;
  (四)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四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公示等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第五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
  公示期限一般为十五天。
  第六条 常委会一审前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常委会一审后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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