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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八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二十条 主持人可以向陈述人询问;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由主持人归纳分歧点,主持各方陈述人进行辩论。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及时印发法制委员会会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参阅。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应当重视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将报告内容作为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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