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的举行和听证项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听证的具体内容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七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法制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各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各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听证机构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应当对听证的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和研究,拟定听证方案。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及陈述人报名的条件、办法等。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刊播。
第十二条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和陈述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等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五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经听证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提供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