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听证机构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照本条例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机构,是指举行立法听证会的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