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