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