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