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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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