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候车或者逆向拦乘车辆的;
(二)向车外抛掷杂物的;
(三)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侧坐、倒坐的;
(四)在客运车辆停靠点外拦乘客运车辆的;
(五)妨碍驾驶人安全操作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第四十四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驾驶机动车的,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滞留其机动车,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证机动车的,可暂扣其驾驶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机动车的,可暂扣其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五)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跨越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下沿距地面低于5.5米的;
(七)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没有法定职责和法定事由,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擅自封闭道路交通或者在道路上设置交通信号和临时停车点的;
(四)驾驶拼装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或者驾驶擅自变更车身特征或擅自更换发动机、车架、底盘总成的车辆的;
(五)擅自使用特种车辆标志的。
违反本条例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并扣留该机动车。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收缴并强制报废。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违章、肇事车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应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有以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