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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残疾人专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道路交通信号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三)禁止行人进入交通管制区、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四)不得穿越、跨越、倚坐交通隔离设施;
  (五)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旱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七)不得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或用其它方式妨碍交通安全;
  (八)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九)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十)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条 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或者逆向拦乘车辆;
  (二)不得向车外抛掷杂物;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左侧上、下车;
  (四)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强行上、下车;
  (五)不得指使、强迫驾驶人违法行驶;
  (六)乘坐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不准侧坐或者倒坐;
  (七)不得在客运车辆停靠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八)不得妨碍驾驶人操作;
  (九)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绿灯亮时,转弯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或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的;
  (七)擅自在隔离带和设有网状标线的区域内停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车携带行车证、驾驶证的;
  (九)机动车载物遮挡车牌号和尾部灯光的;
  (十)机动车停车上下乘客不按规定开启转向灯、不紧靠道路右边摆正车身停车的;
  (十一)客运车辆边行驶边招揽乘客的;
  (十二)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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