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人和前排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者戴耳机,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四)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
(七)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八)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合的车辆;
(十)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保险标志;
(十一)不得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十二)服从交警指挥;
(十三)应当遵守交通管制的规定;
(十四)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五)不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十六)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七)不得逆向行驶;
(十八)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九)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得行车;
(二十)应当避让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
(二十一)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应当低速行驶并避让行人;
(二十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
(二十三)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不得穿插、超越;
(二十四)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精神、麻醉药品或过度疲劳不得驾驶机动车;
(二十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拖拉车辆,手中不得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二十六)不得在摩托车上加装音响设备;
第三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二)不得在人行道(区域性路口除外)、人行过街通道或者人行横道上骑车;
(三)自行车在市内行驶时只准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滞留;
(五)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
(六)将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
(七)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八)不得在设置禁行标志的大桥、引桥、立交桥、高速公路及其他道路上行驶;
(九)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十)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不得牵引、攀扶车辆;
(十二)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十三)非机动车应按规定载物;
(十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
(十五)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
(十六)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当持有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