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四)公安警卫车护卫时;
(五)救护车抢救病人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正在通过道路,应当避让。
机动车遇有盲人、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时,应当停车让行。
学生上学、放学时,机动车辆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30米路段内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辆在设有专用车道的路段行驶遇有障碍时,可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立即驶回原车道。其他机动车辆在借道行驶时,应避让公共交通专用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行驶证核定人数载人;
(二)停车上下乘客必须开启转向灯,并紧靠道路右边摆正车身停车;
(三)在设有防护栏的人行横道、桥梁、交叉路口、弯道、铁路口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四)客运车辆不得边行驶边招揽乘客;
(五)在设定的停车站点或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乘客上下完毕后,车辆迅速驶离;
(六)机动车载物不得遮挡车牌号和尾灯光;
(七)装载货物应当紧靠车厢拦板,载物的质量、高度、宽度、长度不得超出核定的标准;
(八)后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载人时不得同时载物;
(九)机动车载物时车厢内不得载人;
(十)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材料的车辆,用于经营的后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两轮摩托车、残疾人动力专用车不得从事出租和营运,载物时不得超过核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清障车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开的;
(二)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妨碍交通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三)非法集会停放车辆不听劝阻的;
(四)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五)因遇紧急情况需临时征用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开的。
第五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法接受处理外,应当参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知监控系统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在限期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