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一)拼装的车辆、擅自变更车身特征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底盘总成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的;
(四)号牌、车身污损或涂字模糊不清的;
(五)排放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六)利用车身设置广告影响交通安全的;
(七)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不封盖、加固的;
(八)未经批准,装载不可解体货物的。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作记录;发现有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机动车租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和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第四章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二十条 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拐弯;
(三)主动避让驶离站点的公共交通车辆;
(四)市区夜间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通过市区平面交叉路口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六)不得持续跨压两个车道行驶;
(七)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不得在隔离带和设有网状标线的区域内停车;
(八)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九)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十)驾驶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不得熄火、空挡滑行;
(十二)在同车道行驶中,应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十三)拖拉机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
(十四)绿灯亮时,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十五)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亮时,不得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
(十六)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箭头灯亮时不得继续通行;
(十七)应当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八)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继续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到道路交通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等候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其他车道。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