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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不应立项。
  第十条 在进行道路设计时,有关交通的组织方案、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等设计,应当符合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道路建设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使用围栏和国家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监护;
  (二)及时清除施工中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三)损坏交通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四)跨越道路的管线、广告牌、横幅等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5.5米;
  (五)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不得与交通信号相类似。
  施工作业完毕,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上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快车道、慢车道、单行线、临时停车点、停车泊位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自备的大型客车在市区的通勤路线、站点,并应当向社会公示,其设置以交通信号为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道路交通畅通的原则,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和临时停车点;不得损毁、移动、涂改交通信号和交通设施;不得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或者双向查车。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物、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停车场(库)的道路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应当向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及其设施的用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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