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在做好非常时期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的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对价格异常波动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上涨幅度比较大,影响正常的生产和流通,发展下去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必要时可依据
《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省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实施的地区、品种,把握好时机和力度,有利于促进相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相关服务的正常提供,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价格干预措施适用于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价格紧急措施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价格紧急措施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于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
《暂行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