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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十条 被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一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属于身体条件和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退兵的,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村民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三)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义务兵退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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