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9日)废止浙江省政府令
(第181号)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