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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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