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违反木材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依法补办检疫或复检手续,并处货物价值20—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携带有松材线虫或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物品,按照《
植物检疫条例》第
八条、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防治检疫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布的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重点预防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