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入资金的筹措,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输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疫检查。
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建设,为其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发生区和毗邻地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防治、检疫和封锁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松材线虫病检疫任务,其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旅游风景区、仓库、建筑工地、木材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等有关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在发生区和与其毗邻地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途经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进行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 禁止将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十三条 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合格或来自发生区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发生区内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禁止调出。
第十五条 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应当依法检疫和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后方可调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