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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浙江省政府令
(第183号)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检疫、积极扑灭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下简称发生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下简称重点预防区)、发生区的毗邻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指挥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定的情况;
  (二)协调、指导防治工作,落实必要的防治设备和经费;
  (三)协调解决毗邻地区之间、有关部门之间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除治方案的设计、技术指导、检疫检查、除治质量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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