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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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