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发展与改革部门可以适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投资效益等进行后评价。
第四章 项目资金审批和管理
第一节 项目资金审批
第二十六条 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主权外债的项目,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授权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建设和资金方案(代替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八条 配置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行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节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项目法人每月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全额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省财政厅应当视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商省审计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后再拨付其基本预备费。
第三十条 其他出资人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出资人的各项配套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按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与政府资金实行同一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设计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确需变更设计并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由原设计审批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审批。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超出概算的应当由项目法人自行平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跟踪审计制度和工程质量控制制度,实行事前审计、事中检查、事后审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稽察、审计、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独立或联合对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计量、工程质量、建设资金使用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整改。检查时应当通知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对投资额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帐户以及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是否真实、正确、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