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发票及“开票人专章”的管理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的发票领购及“开票人专章”管理
(一)新办回收经营单位在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重庆市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作为附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回收经营单位的经营规模核定其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和“收购业专用发票”的月供票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售发票时必须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三)回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大小刻制“开票人专章”,并将印模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开票人专章”应加盖在普通发票下方正中央。
第十一条 “收购业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重庆市收购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仅限于购买发票的回收经营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使用。
1.回收经营单位的收购业务必须是废旧物资实物交割发生在本市范围内的,方可填开使用“收购发票”。
2.回收经营单位跨本市异地收购废旧物资的,不得开具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收购发票。回收经营单位发生上述经营业务的,比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办理,由回收经营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据此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3.回收经营单位跨区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只从事废旧物资的收购业务,既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由该回收经营单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否则,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二)回收经营单位向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向收购对象索取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三)回收经营单位向交售人收购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开收购发票,并将发票上注明的项目及交售人身份证件号码,如实逐笔填写“废旧物资收购清单”,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每次交售废旧物资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不登记交售人身份证件号码。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开具及采集管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发生的废旧物资销售业务如实填开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二)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
(三)回收经营单位应将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并拷制载有“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