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