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